- 服務說明
- 常見問題
深圳市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代理記賬機構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業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深圳市會計條例》和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代理記賬機構的設立和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市、區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并領取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
區財政部門負責轄區內代理記賬機構的審批,不得跨區域審批。
第四條設立代理記賬機構,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許可證申請表》;
(二)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三)全體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明、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證明材料;
(四)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和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工作的書面承諾;
(五)辦公地址和辦公建筑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六)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機構名稱的相關材料。
第六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第七條審批機關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區財政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文件連同《關于同意設立代理記賬機構的表》抄送市財政部門。
市財政部門發現審批不當的,應當在收到復制材料后30日內書面通知區財政部門重新審查。
第八條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后,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其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代理記賬許可證。
第十條簿記機構名稱、簿記機構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遷出原轄區并變更代理記賬機構辦公場所的,原轄區區財政部門應當在辦理變更后30日內,將其檔案移交給現轄區區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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